2012年12月19日 星期三


事實經過:
某大學生甲不滿該校某位教授的教學與考試方式,憤而在校園的電子布告欄上,以「不學無術的學界流氓」為題,指摘該教授把學生當做廉價勞工,利用學生的實驗成果作為學術論著之基礎。其他被當的同學看到這篇文章,身有同感,而將此文章轉貼到各大學之電子布告欄,一時之間,該教授突然一夕成名天下知。試問某引與轉寄此一文章的其他同學有無法律責任?
法律解析:
在我國的傳統社會裡,天、地、君、親、師是所謂的「五倫」,復言「一日為師,終生為父」可見師生關係是我國最重要的倫理道德架構之基礎,但近年來由於網路使用的方便性與普及性,不但沒有彰顯師生關係的親密,反而惹起甚多爭議,這些問題有些可能僅是在課業、研究與升等壓力下的情緒反應,但也有超脫道德層次而屬於法律面的問題,故不能不予探討其背後的哲學思維,以便找出有效的解決之道。 發生誹謗罪的一個主要原因,是基於人們愛八卦的天性,只要在工作閒暇之餘,在茶水間或吸煙區裡,都會有八卦新聞可得探知,一般人以為聽聽人家八卦沒有什麼大不了,但聽到聳動的消息還是不免到處傳播,形成一種私密分享空間,此舉固得增進生活樂趣,殊不知這些不經意的舉動都涉犯誹謗罪, 一般誹謗罪的被害人為自然人居多,但不限於此, 相對於自然人,擬制的人,例如公司法人,也可能受到誹謗,為此,我國刑法第 313 條另外規定妨害信用罪來規範公司受到誹謗的情形,若散佈某公司負債累累,行將倒閉,或虛構某商店出售之貨物有傷健康等消息,實際上並無此等情事,即可能構成刑法 第 313 條妨害信用罪規定之「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在探討此學生的行為可能構成何種罪名之前,必須先說明網路上的妨害名譽與言論自由的分際。網路上有許多可以發表自己意見與看法的空間與方式,例如,在 BBS 與網路留言版,或是電子郵件的傳送,在上面所進行的資訊交流最能實踐言論自由所追求的不同觀點意見交流,因為公開發表意見變得容易,使每位網路使用者都可以成為「作家」。因為不受任何形式的限制,所以表達方式更為多元,可以利用符號、文字、影像、聲音與其組合方式為之,也不必像傳統的報章雜誌的文章必須經過一定的審稿流程與處理方式。這種有別於傳統媒體的傳播方式,雖然受到大多數人的歡迎,但卻也是最容易造成侵害他人權益的公然侮辱或誹謗罪等妨害名譽之犯罪行為。
首先分析學生在電子布告欄BBS站上的使用與此一議題有關係者,電子布告欄BBS站是一個讓同學表達意見的網頁,只要內容是理性、平和的,學校都任由同學們去發揮,故其為一良好的意見表達與情感宣洩管道,應該沒有人會否認,但若張貼的內容已涉及人身攻擊,則是否有加以容忍的必要,即必須更深入探討。在心理面,學生的表達方式以宣洩自己的情緒為大宗;在具體作為方面,通常是利用校園網路中的「恨板」或「 grumble 板」為之,凡是標題愈聳動的,人氣就愈旺,回應的人數也愈多。若僅是宣洩情緒不會侵害他人隱私與名譽,這倒也不失為一種可以接受的溝通方式,最常見者是多數的瀏覽者並不知所指向之人為何人,也不認為茲事體大,此時,可視為「有則改之,無則嘉勉」的砥勵方式,即便被指向之人真要追查法律責任,也因為舉證責任分配問題,而甚難構成法律所欲規範的誹謗罪問題,故此時主張言論自由,應非難事。問題是現在的網路言語講求的迅速、直接與明白的表達方式,資訊流通速度更快與更廣,因此有可能在「言者無心,聽者有意」的情況下,透過網路傳播而使其表達意見方式被加以扭曲,更有甚至,網路上的「檢索」、「複製」與「剪貼」功能將使得有心煸風點火人士更易利用來深化宣傳與扭曲原意,終致造成無可收拾的殘局。
關於學生在電子布告欄BBS站上的言論,可能牽涉的法條有二,其一為刑法第 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與第 310 條之誹謗罪,關於前者, 有時候工作壓力大,情緒一來,任何侮辱他人的話語就脫口而出,這樣的行為都觸犯刑法上公然侮辱罪,可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如果以暴力公然侮辱人者,處罰較重,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至於 後者,若無法證明所言者係非私德問題,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時,因為無法證明所言者為真實,則應入罪:關於在校園網路上的言論,有無構成誹謗罪可能性時,從法律面觀察,主要是檢討網路上的言論是否符合此一罪名的構成要件,第一是有無散布於眾的意圖,第二是其程度上能否指摘或傳述足以誹損他人名譽,若符合上述要件;從事實面觀察,必須從指涉對象、事件、時間、地點與性質來逐一檢討,在指涉對象方面,通常行為人皆不會明確指稱者為何人,其用語為「某系某教授」或是「某系 陳姓 教授」,或是「外 文系某 教授」,「某學院 陳姓 教授」等方式,而非具體指稱姓名,但此時是否即非「指名道姓」?本文認為並非如此,而應視具體個案上有無使不特定人可得而知之程度。
在指涉事件方面,統計資料上顯示以最近的申訴事件而校方未妥慎處理或處理結果不令人滿意者為主流;在指涉事件的時間點方面,泰半以最近發生的案例為主;在指涉事件的地點方面,則以BBS站的所在地為該爭議事件的發生地;在後續處理方面,雖然網路的迅速傳播與匿名特性使得更多意見得以被聽取,但因為對於法律知識的缺乏或是一知半解,往往有完成忽視或是得理不饒人的兩種極端反應,可以說並非集思廣益,而是治絲益棼,使得這些小事件幾乎變的難以收拾。
總結上述諸項特徵來分析實際案例的可能進展幾乎是如出一轍,例如,政大學生在 BBS 上罵老師事件,其發展流程可能是被學校記過,接著有網友在網路上聲援,貼了「G板白色恐怖」表示不滿,認為那位學生的文章沒有點出特定老師,是老師自己心虛而對號入座,但是受害者則陳稱辱罵的學生雖未具體指明對象,但所有網友仍可得而知,基本上符合「公然」要件,且以此種方式表達意見已使其聲望嚴重受挫等語,因為對於校園此一公共 BBS 領域之使用人而言,即使未具體指明對象,若因此而能得知所述者為何許人,此時並不因指涉對象的模糊性而得豁免一切刑事責任。另外,也有人提出法律的衡平理論,認為網路這種虛擬空間與其他實體空間一樣,原本就沒有言論免責權,學生敢說的話,自應有自負責任的心理準備。至於 BBS 站上所表明「E系 林姓 教授」能不能指涉特定老師,如果校內學生已經耳聞此事,而且E系也僅有一位 林姓 教授,可能就會知道是在講誰,因而得看學生張貼的內容是否出於惡意或虛構而定,因而祇剩下有無散布於眾的意圖與是否達到指摘或傳述誹損他人名譽程度的檢討。
實務上對於上述爭議,我們必須回到法律面的文義解釋,對於此等罪責加以解析,例如,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之一是「公然」,所謂公然,依據我國 29 年院解字第 2033 號解釋,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另依 30 年院解字第 2179 號解釋,公然侮辱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若依據上述之司法見解,BBS站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上網而共見共聞校園消息的公共論壇,也算是「公開場合」應無不同意見,此時在BBS站發表言論之網友似不能以此免責;但不同意見者認為BBS站是以學生為主,充其量僅能稱為「小眾」,而非刑法上的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大眾」。
其次,有人認為利用法律無法解決此一問題,乾脆使其成為法之化外地區,因為 grumble 版不完全是學校的管轄範圍,學校不可能要求關掉這個版,僅能道德勸說,要求學生在發洩情緒的同時要注意不觸法,但明明是在網路上針對某人罵三字經已經構成嚴重汙辱,傳播速度更快,欲將其豁免的理由似乎不夠堅強;其次,對學生應加強情緒管理才是解決問題之道,從心理面要建立以不侵害別人權益為前提來處理情緒問題,不要以為網路是匿名的,就可以暢所欲言。有些人認為政大學生罵老師的起因是當時雙方用路人互不尊重,學生對阻礙交通不自覺,開 車的 老師其實也不需要一下子就鳴喇叭,互相退讓一下就好,結果簡單的公民道德問題,卻搞得學生記過、上網罵老師,師生關係破壞殆盡,這件事雙方都應該已學到教訓。
因此,在保障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法益中的人格法益必須有一平衡點,我國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 2 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 3 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 1 項與第 3 項之間的平衡點如何建立, 刑法第 310 條與第 311 條如何彼此牽制, 即是重點所在。
從以上所引述的法條內容可知,構成刑法上誹謗罪之行為是意圖散佈、 指摘、傳述或散佈 ( 文字或圖畫 )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不實事實 。首先,必須說明者,構成誹謗罪必須有散佈意圖。如果只是單純的捏造,並沒有意圖將之散佈,則不處罰。例如,在日記中或想像中,純屬自己感知,沒有散佈意圖與散佈行為。如果所指摘、傳述與散佈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屬於真實,但卻是涉及私德,並與公共利益無關,亦屬於誹謗罪所要處罰的行為。最典型的型態是自己捏造 ( 無中生有、憑空杜撰、編造謊言 ) 或他人捏造之不實訊息,卻利用電子郵件散佈之,例如轉寄的電子郵件中表示,某品牌的衛生棉藏有蟲卵,經使用後會孵化,有一女性消費者去看醫生,發現子宮竟然被吃掉一半,原來是衛生棉中的蟲作祟云云;或是 網友若收到哪家店不衛生、哪位醫師沒醫德等轉寄信,通常會出於好心轉寄給其他好友,提醒親朋好友要注意,此時就算沒有 誹損他人名譽之 不法意圖,恐怕也有造成 他人名譽誹損的可能性, 大多數人都難以接受這等難堪局面。故重點在於有無經過查證的動作,若是這則消息是未經證實的八卦謠言,或甚至是惡意中傷的言論,除非轉寄者有相當理由確信這個消息是真的,否則轉信的同時也可能觸犯了「誹謗罪」,即便這 些事實並不是自己所捏造,或是並無捏造而僅有散布之情形,但若經過查證動作,法律效果即大有不同,因為法律上的可責性在於行為人的惡性,若有之,則儘管不是自發性的「指摘」,只是「傳述」而已,也有可能構成此罪,因為散布行為同樣給受害人造成名譽上的侵害,這種侵害不一定小於捏造的行為, 所以 亦構成誹謗罪,故聽信別人的謊言,未經查證而在網路上傳播者,不可不慎。
此外,誹謗罪之處罰重心在虛構與散佈不實消息,至於個人出於善意所為之評論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護。基本上, 只有真實的消息具有價值,或得類為個人意見,而意見即是個人的想法,是活潑社會多元下透過討論的要素,故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法官認為「在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下,沒有壞的想法。儘管個人的意見是多麼惡毒與刻薄,我們希望利用意見的自由競爭來糾正他,而不依賴法官或陪審團來糾正。虛偽不實並沒有值得憲法保護的價值。不管虛構不實係出於有意的謊言,或者輕率下的錯誤,這些對公共議題討論的促進並無任何社會價值。」基於上述的立場 ,刑法第 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並且屬於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構成誹謗罪。所謂的「善意」是指行為人所散佈之事實屬於真實,或者,所散佈之事實無法被證明為真實,但行為人已經盡其查證之義務。
在本例中,首先要探討的問題是,甲在文章中所為的陳述是否屬於真實,或者,對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已善盡查證之義務。被害人必須自行蒐證, 誹謗罪的蒐證 是一個相當令人頭動的問題,因為八卦新聞經常是找不出源頭的,當事人通常是最後一個才知道的,最令人痛恨的是,傳遞八卦訊息者多半不願意出面作證,在毫無證據的情形下,想要告官真是難上加難。所幸拜現代科技進步,錄音筆、數位相機或照相手機等高科技產品幾乎人人垂手可得,對於蒐證上的幫助相當大,以 E-MAIL 傳遞的誹謗訊息,也可藉網路軌跡來追查來源,受害者可以經詳細蒐證後,向警察或偵查機關提起告訴。此外,甲所針對的事項必須是可受公評之事,而且甲之評論亦屬適當範圍。在本例中,如果甲沒有虛構事實,教授之講學亦屬可受公評事項,而且,甲所為之評論亦屬適當範圍,故甲的行為不構成誹謗罪。附帶一提的是在校園中,和諧的氣氛很重要,法律在此並不是以處罰行為人為主要目的,因此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章皆採告訴乃論,祇要行為人事後肯向受害者認錯並達成和解,受害者可以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刑事告訴,化干戈為玉帛。至於轉寄文章的同學,若未經過查證程序即到處寄送,有可能構成誹謗罪的幫助犯。

NORFOLK, Va. (AP) — Attorneys for Facebook and the 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 want a federal appeals court to rule that clicking “Like” on the social networking site is constitutionally-protected free speech.
The case revolves around six employees who were fired by Hampton Sheriff B.J. Roberts after they supported his re-election opponent in 2009. One of those workers, Daniel Ray Carter, had “liked” the Facebook page of Roberts’ opponent.
Facebook said clicking `Like’ was the 21st century-equivalent of a campaign yard sign.
“If Carter had stood on a street corner and announced, `I like Jim Adams for Hampton sheriff,’ there would be no dispute that his statement was constitutionally protected speech,” the company wrote in a friend of the court brief filed with the 4th U.S. Circuit Court of Appeals. “Carter made that very statement; the fact that he did it online, with a click of a computer’s mouse, does not deprive Carter’s speech of constitutional protection.”
U.S. District Judge Raymond Jackson ruled against the workers in April, saying merely `liking’ a Facebook page was insufficient speech to merit constitutional protection.
“In cases where courts have found that constitutional speech protections extended to Facebook posts, actual statements existed within the record,” Raymond wrote.
Facebook and the ACLU want the appeals court to vacate the judge’s decision. The ACLU also is advocating on behalf of the other fired workers who did not click `Like’ but who are also appealing.
Roberts said some of the workers were let go because he wanted to replace them with sworn deputies while others were fired because of poor performance or his belief that their actions “hindered the harmony and efficiency of the office.”
The ACLU argued that doesn’t outweigh the employees’ rights.
“It is binding First Amendment law that irrespective of an employee’s position, a public employer cannot terminate him or her for speech on a matter of public concern unrelated to his or her job duties,” the group wrote.
BY BROCK VERGAKIS 

【新聞】
臉書按讚也被告!臺灣之聲雜誌社負責人許○棋在臉書上替李姓網友轉貼的新聞按「讚」,遭被報導的當事人控告妨害名譽,士林地檢署認為,許、李在臉書按讚、轉貼文章,無誹謗犯意,處分2人不起訴。 不過檢方認為,刊載報導的168周報總編輯翁○民,未盡查證義務,報導與公益無關、涉及私德之事,損害他人名譽,依加重誹謗罪嫌起訴。 檢方調查,去年4月25日,翁在刊物第20期第6版,連名帶姓報導某保險公司吳姓負責人與已婚洪姓女子外遇,2人同居天母某豪宅。當晚11點多,李姓網友把此報導文章轉貼到許的「臺灣之聲」臉書網站,許看了按讚。 事後,洪女認為翁報導不實,李、許又分別轉貼文章、按讚,損其名譽,報警並控告3人妨害名譽。 翁否認犯行,辯稱他雖沒向當事人求證,但有向當事人任職的公司求證,非報導無據。李表示接到洪女存證信函3天內就刪除該文章;許則傳喚未到案。 檢察官認為,洪女非公眾人物,翁的報導內容涉及私德,也與公眾利益無關,翁在報導前未盡查證義務,涉嫌加重誹謗。李姓網友轉貼新聞時沒評論或加註,許按讚表示「認同、推薦」,此舉雖讓洪女不悅,但難認定2人有誹謗犯意(聯合報 101年9月25報導:說人私事…報導的被訴 臉書轉貼的沒事)。

【疑義】
按表意自由,固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一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二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三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一)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二)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所明定,惟此項自由,各國非不得在「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或「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下,以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下,限制之,此從人權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4.第3款明確強調發表自由這種權利的行使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得受到某些限制,這些限制關係到他人利益或集體利益。但是,締約國如對行使發表自由這種權利實行限制,不得有害於這一權利本身。第3款規定了條件,實行限制必須服從這些條件,即限制必須由“法律規定”並且理由必需爲第3款的(甲)、(乙)項所列目的;必須證明爲了這些目的,該締約國“必需”實行限制。」可稽。
又我國有關言論自由之限制及言論過當所生效果,主要規定於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網路毀謗罪


什麼是網路毀謗罪?
只要在網路上謾罵內容中有「損害名譽」,並以各種方式給其他第三者得知,就已構成『毀謗罪』或稱為『網路毀謗罪』,依據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網路毀謗罪成立的要件:
要構成毀謗罪,必須有要有《毀謗性的言論內容》(defamations content)內容、文本舉凡文字、圖案、姿/手勢、相關推論,還要有可資辨識的毀謗對象,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有外型描述、職稱、綽號、其他環境相關可辨識及可構成毀謗。甚至只改對象人姓名其中一字,只是看當事人是否提出告訴,一旦告訴成立即視違法,而當雙方各執一詞時,關鍵在於「誰負責舉証」;另外將毀謗內容傳給他人,也是違法的。
網路毀謗如何報案
1. 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比較有效率,提出告訴必須寫告訴狀,當然檢察官會把案件發交當地警察機關查這個帳號是誰在使用,你必須蒐集他毀謗侮辱你的文字,不過前提是那些文字構成犯罪。
2. 向當地警察機關查報案, 不過通常比較沒有效率, 所以還是向地檢署提出告訴較有效率。
3. 網路報案, 不過仍須親自去當地警察機關查報案領三連單。(網路報案網頁)
網路毀謗及恐嚇的法令
刑法第310條:「內容為:「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設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另外在網路上公然毀入或是毀謗他人,在民事方面是侵害的他人的人格權【名譽】,因此被害人可以依以下三法條請求賠償。
※民法第十八條[人格權之保護]: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處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一八四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力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家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九五條[侵害身體健康名譽獲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一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上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以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言論自由

資料來源:http://eteacher.edu.tw/Read.aspx?PostID=21


言論自由(freedom of speech)的定義
言論自由指的是不受檢查及限制的表意自由。言論自由的同義詞是「表述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特別用於不僅是言語說話,也包括利用各式媒介來找尋、接受、傳遞訊息或想法的行動自由。
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1948)第十九條:「人人有權享受主張、發表意見的自由;此項權利包括持有主張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過任何媒介和國界尋求、接受和傳遞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也就是說,不論是那個國家的人民,都有發表你意見的自由,可以透過各式媒介(個人、電話、電視、廣播、報紙、雜誌、書籍、網路等)、跨越國界,去自由地尋找、接受與傳遞訊息,而且這種活動不會受到他人干擾。

* 言論自由之真諦
名言:「雖然我不同意你的觀點,但是我誓死捍衛你說話的權利」(Evelyn Beatrice Hall,十九至二十世紀作家)。亦有名言:「如果你相信言論自由,你也必相信你不喜歡的意見的言論自由。」(Noam Chomsky,二十世紀哲學家、語言學家)。這二句話說明了言論自由的真諦:容忍、尊重異己的聲音。這是我們在享有言論自由時,必須有的態度與行為。

* 言論之責任
「言論自由」並不是漫無邊際、無法無天的自由,它背後的基礎是「言論責任」,這也是為什麼刑法有誹謗等罪刑存在的理由。自由的基礎,是建立在不傷害他人的原則上。任何人都可以說任何話,作任何評論,但是如果以不實的誹謗、語言暴力去傷害到其他人,就可能受到被傷害者的控告。換言之,如果言語傷害到個人、團體時,這個言論所構成的誹謗,就不能免除責任。
我們不能用言論自由為名,行傷害他人之實。一個沒有責任的自由,後果將會是所有的罪惡,都可以假自由之名以行,但不承受相對的社會責任。僅僅講自由而無責任,將讓社會以為不負責的言論是一種自由,到最後會泛濫成一種毫無節制的人身攻訐、漫罵、傷害,都會假自由之名行之。

* 言論自由的保障
我國法律保障的言論自由:憲法第十一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言論自由係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各個國家機關自然應該盡力維護,但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不只是言論自由,個人的隱私、人格權,以及各項公共利益,同為憲法所保障,當發生基本權利碰撞時,就要加以權衡,各自退讓。所以保障言論自由的同時,也要防止言論傷人或危及公共利益。如果超越言論尺度,而為法律所不容許時,行為人將負起刑事及民事責任,也就是除了刑事處罰外,若有被害人的話,行為人也要負起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 珍惜、善用與尊重言論自由
現代資訊通訊科技造就了一個百花齊放、眾聲喧嘩的網路溝通互動場域。但是,眾生喧嘩的結果,往往變成人聲鼎沸,甚是一言不合就吵了起來。所以,網友互動,仍然需要冷靜、理性,不要因為一時衝動,或基於好玩、無聊找事做的心態,發出的不適當的言論。
網路社會就像是現實社會,我們理念上尊重言論自由,法律上保障言論自由,實際上也享用言論自由,但是我們仍然會限制或規範部分言論,要求每個人負起言論責任,甚至會懲罰不當或犯罪的言論。所以我們應該珍惜、善用我們的言論自由權利,並且尊重他人的言論自由。

* 言論自由之法律規範
我國對於言論自由的法律規範,分散在許多現行法中,包括刑法、性侵害犯罪防制法、兒童福利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等。規範的範圍言論種類包括:公然侮辱、誹謗、網路色情、恐嚇等。
不當與不法的言論,不但會有刑事責任,也可能有民事賠償責任,不可不慎。平常我們一般人不會輕易觸犯法律,但是生活在現代社會中,需要瞭解言論自由的範圍與界線,也要多瞭解相關法律案例,才能保護自己的言論自由權利。

* 網路不當言論的類型
國內學者整理出網路不當資訊的類型:(引自:許育典,2004)
  • 妨礙名譽(在網路上供人侮辱他人、假冒他人名義徵求一夜情、性伴侶等)
  • 侵犯他人隱私(如販賣他人個人資料)
  • 侵犯著作權(如販賣或散佈盜版程式、電影、圖片或mp3等)
  • 網路色情(如張貼色情圖片、提供空間供不特定使用者張貼、散佈或討論性交易訊息等)
  • 煽惑他人犯罪(如軍火教父案、無政府文件集案等)
  • 販賣違禁品(以網路為媒介、販買管制毒品或醫生處方藥)
  • 散佈足以使人反感、噁心或驚懼的資訊(如屍體、合成靈異照片、血腥圖片等)
值得注意的是,我們平常所謂的不當,似乎只是「不適當」,還不至於不法,但是以上1至6類,都構成犯罪行為,也就是「不當也不法」,只有第7類沒有,但是這種低價值資訊對於未成年人,甚至對於成年人都足以造成不良影響。

* 網路言論之相關問題
問題1:在網路上辱罵別人,算不算公然侮辱?如果是在網路聊天室內辱罵他人,聊天室的人都沒有實體見面,也算是「公然」侮辱嗎?如果對學校老師或某家餐廳有所不滿,可以在部落格或BBS上任意發表言論、發洩我的情緒嗎?
答案;所謂侮辱,是指行為人(罵人的人),使用粗俗不堪、足以貶低他人人格於社會上之評價的言詞,來辱罵告訴人(被罵的人)。我們幾乎可以說,絕大部分我們生活中常用來罵人的言詞,例如「瘋狗」、「不要臉」、「神經病」等,不論用哪一種語言,都可能屬於侮辱的範疇。
所謂「公然」,指不特定的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網路雖然很自由,但也不能免於法律的規範,現實生活中是犯罪的行為,不會因為到了網路上,就變成不是犯罪行為。網路可以說是一個人人得以進出的場域,法律用語叫做「公然」,也就是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的一個環境,像是BBS、聊天室,都是許多網友可以瀏覽或加入討論的地方,所以也符合「公然」的條件,因此在網路上罵人是會構成公然侮辱罪的,而且網路常常是以文字書寫的方式進行溝通,這些文字記錄都是證據。雖然不是面對面,但po文辱罵三字經或貶抑人格的字眼,都會構成公然侮辱罪。
問題2:我在網路遊戲裡批評另一玩家,或在我的部落格中罵人,這樣可以嗎? 
答案:如果能證明另一玩家確實不遵守遊戲規則,有惡劣的行為影響他人權益,可以根據刑法第311條第3款的規定免責,就是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如果另一玩家真的不愛守規則,那評論他「不愛守規則」沒什麼不對。不過避免舉證困難,還是請版主處理為妙。
倘若該部落格大家都可以上去瀏覽,沒有任何限制,或雖有加密鎖碼,但很輕易的就可以拿到密碼,或格主已經給很多人密碼,就算是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10幾個人以上就可以算是特定多數人了)可以共見共聞,罵人「淫婦」足以貶低他人人格,可以構成公然侮辱罪的。
問題3:我可以罵別人的暱稱嗎? 
答案:相關案例,已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是,有些法律專家認為,在網路上以使用者的匿稱為辱罵對象,是否構成公然侮辱,這要看該匿稱所對應的網路使用者,是否讓其他人認為具有統整的個人形象而定。
暱稱如果可以指向特定網友,常上那個網站或部落格或bbs站的人都可以知道那個暱稱是指誰,即使從來沒有見過那位網友,也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但這是網路的特性,既然可特定該暱稱所屬的網友,網路也是一個生活、溝通平台,就好像現實生活中,我們都知道某個人的綽號,即使沒有指名道姓的罵,而是罵那個綽號,同樣可以構成公然侮辱罪,所以在網路上辱罵他人,即使被辱罵的對象僅有暱稱,司法實務上是認為可以構成公然侮辱罪的。
問題4:日常生活中,我們也遇過一些很可惡的商家,例如東西難吃、店員態度很壞、商品偷斤減兩、收費過高等,我們可以在網路上稱他們為「黑店」、「黑心」嗎? 
答案:誹謗罪屬於「刑法第二七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屬於告訴乃論。所謂誹謗,是指行為人有對大眾散佈的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的事情,而且傳述的內容不是事實,就會構成誹謗罪。然而,如果誹謗的事是真的,就不予處罰。另外,如果以文字、圖畫散佈前面所說的不實內容,刑責可能更重。
值得注意的是,這裡有個「真正惡意原則」:被控告誹謗的人,並不需要真的去證明自己所說的事情是真的,只要能夠證明其所提相關證據資料,有相信的理由確信而傳述了,就不構成誹謗罪。換句話說,只要誹謗他人的人,能證明自己不是出於「惡意」,就可能不會構成誹謗罪,這也是對言論自由的一種保障。
問題5: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有什麼差別嗎? 
答案: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都是處罰以言詞貶低他人的社會地位,二者的差異在於有沒有指述具體的事實,公然的單純辱罵,例如三字經,就是公然侮辱,而將虛構具體事實說出來(此時不要求公然),例如以謠言中傷同事與某人有婚外情,跑到汽車旅館偷情云云,就是誹謗罪。
問題6:現在學生很流行將自己的照片放在網路相簿中,以便紀錄、留存、分享給朋友觀賞,其中不乏「清涼」、「裸露」的照片,這樣算是照片提供者的言論自由嗎?如果照片是放在有鎖碼的相簿中,是不是就沒有問題了呢?我們在放自己或他人照片時,有沒有什麼規則可以依循呢? 
答案:現在大學生很流行將自己的照片放在網路相簿中,以便紀錄、留存、分享給朋友觀賞,其中不乏「清涼」、「裸露」的照片,這樣算是照片提供者的言論自由嗎?
言論自由也就是表現自由,不一定要透過講話,透過文字、圖畫、肢體表演,都是言論自由的一種表現方式,法律除了不處罰外,還會以著作權法等法律賦予權利,加以保障,當然有違公序良俗的言論,諸如色情及性交易,一般是不加以保護,不過還是要看國情,在歐美等性開放的國家,有時候對於成人影片還是會以著作權加以保護,我國就不行。
如果照片是放在有鎖碼的相簿中,是不是就沒有問題了呢?散布他人私密的性交或猥褻照片,那是觸犯了刑法第235條第1項的散布猥褻物品罪,因為他妨害了社會善良風俗,不過這是在不特定人都可以觀覽的情況下,才構成犯罪,如果黃男有做好隔絕措施,讓不想看的人看不到,能確保散佈的對象是成年男女,例如有鎖碼,只讓有意願的成年男女取得密碼而能入內觀覽,因為社會性觀念漸趨開放,在未侵害一般國民的性道德及青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的情況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617號解釋及目前司法實務界的看法,可以免於構成散布猥褻物品罪,這時候他的表現自由雖然不為衛道人士所喜,我們還是保障他,但他要舉證已做好防護措施,不讓無意願的成年人及所有青少年能閱覽到猥褻照片。
我們在放自己或他人照片時,有沒有什麼規則可以依循呢?不是所有攝影照片都有著作權,必須有創作性,也就是要有取景、角度及光影變化,但要求創作高度是很低的,只要不是死板亂拍或抄襲,有個人的創作美感在其中,就可以保護這個攝影著作,賦予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所以這些個人照片要看怎麼拍,原則上要以有著作權的角度來思考,才不會讓自己亂貼而陷於被處罰的困境。即使著作權與否有爭議,對於演藝人員等知名人士,他們的相片是有價值的,所以很多商家會賣演藝人員的照片,粉絲還真的會去買,銷路也不錯,那就是有肖像權的問題,這時候黃男也會面臨損害賠償的請求。簡言之,如果那相片可以承認有著作財產權存在,就以著作權法保護,如果沒有,就以民法保護肖像這種人格權。
一般在網路上擺上清涼照片供人觀賞,那是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但如果過度裸露而成為猥褻照片,亦即假使照片客觀上會引起一般人的性慾及羞恥感,那就是猥褻照片就不可以任意供人觀覽,但如果有採取安全隔絕措施,如前所述,例如鎖碼,還是可以擺放而不被處罰。所以擺放相片應注意是否猥褻相片,如果是就要設隔絕措施。

到敵營公司按讚卻被炒魷魚ˊˋ有點可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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